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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坎刚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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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建,农民,住富平县。系被害人张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连英,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之母。原审被告人李刚,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丙红,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系李刚的雇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碑林区政府办公楼**。诉讼代表人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科科,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南段**古迹岭**楼附楼** 诉讼代表人袁志军,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浩公、宁宝,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建、张连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灞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刚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在法定上诉期限届满之后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建、张连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刚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丙红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22日20时左右,李刚驾驶陕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华清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豁口十字东约500米处时,车辆左前侧将行人张某碰撞到相向行驶的王科科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车身左侧,致张某受伤,李刚驾车逃离现场,王科科停车报案,后张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24岁)。经法医学鉴定,张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灞桥大队认定,李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科科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李刚驾驶的陕A×××**号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科科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害人张某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建、张连英有三名子女,其损失有:医疗费7565.89元(其中张连英治疗费2448元)、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115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00元、交通食宿费13000元、存尸费6000元,共计232190.89元。案发后,李刚亲属已通过交警队支付原告人赔偿款3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被告人李刚虽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但王科科及现场群众及时打电话报案,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因重型颅脑损伤不治而亡,不属于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李刚系逃逸致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量刑的意见不予支持。李刚及王科科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和人保碑林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刚与王科科按7:3的比例分担。李刚在案发后已支付原告人的部分赔偿费用,已足够其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可不再向原告人另行支付。王科科应当赔偿的数额依法应由人保碑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建、张连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13782.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建、张连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15170.45元,均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建、张连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张福建、张连英上诉提出,被害人张某系陕西五洲钒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正式职工,并在该单位宿舍居住六年之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增加赔偿10万元的精神抚慰金;李刚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刚从严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和民事赔偿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灞桥区华清路豁口十字东约500米,现场为东西车道,现场痕迹位于机动车道内,有限速60公里交通标志,现场地面有血迹及车辆残片。2、王科科陈述证明,案发当时他驾驶陕A×××**小轿车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厢式货车把路中间站的一个行人撞的碰到他驾驶的车辆左侧,他就停车打电话叫救护车,他所驾车辆左后视镜被碰掉。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号货车左前部痕迹系与软物碰撞形成,肇事现场遗留的车辆大灯残片为该车所留;陕A×××**号小轿车车体左侧的痕迹系与软物擦蹭、碰撞形成。4、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号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67km/h;陕A×××**号小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70km/h。5、西公交鉴法尸字(2013)第1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6、交警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A0322)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刚驾驶车辆观察不周,超过设定限速行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科科驾驶车辆超过设定限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7、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于2013年3月23日凌晨在未央区三桥镇孙围墙村李刚租住处将其抓获。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证明,李刚驾驶的陕A×××**号货车在阳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科科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在人保碑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9、被告人李刚供述证明,他是李丙红雇佣的司机,2013年3月22日晚8时左右,他驾驶陕A×××**号货车沿华清路由东向西行至豁口十字东边约五百米时,对面过来的几辆车车灯较亮,他所驾驶车辆的左前侧把一个行人挂倒,他调头看了一下,因害怕未救人便离开现场。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票据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张福建、张连英上诉所提被害人张某系陕西五洲钒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正式职工,并在该单位宿舍居住六年之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福建、张连英上诉所提请求增加赔偿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项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张福建、张连英上诉所提李刚肇事后逃逸,导致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请求二审法院对李刚从严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张某于案发后被及时送往医院,因重型颅脑损伤不治而亡,不属于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李刚在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量刑适当,且该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并无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燕萍审判员:尤德民代理审判员:屈红英

书记员:郭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