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2012年8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亚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自卸货车在礼泉县备战路口李某某修理厂门前倒车时,不慎将行人上某某撞倒并碾压,致被害人上某某当场死亡。后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会议研究认定:雷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85000元(已赔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李玉证、朱普生言证、礼公交认字(2012)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雷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肇事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和通知120进行救治,并到公安机关进行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能积极赔付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鹏波
书记员::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