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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边昭飞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3)礼刑初字第000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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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某,男。2012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礼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礼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亚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其本人于2012年9月15日13时18分报案至礼泉县公安局,礼泉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2年9月16日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边某某当日归案。2012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礼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此案告破。

被告人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驾驶小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泥河大桥处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边某某在没有标明位置的情况下用肇事车辆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报警,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边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肇事的行为事实。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边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6000元(已赔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礼泉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礼公交认字(2012)第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陕德车司(2012)(鉴)字第128号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肇事发生后被告人边某某主动报警和救治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能积极赔付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且无再犯罪的危险,可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鹏波

书记员::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