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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红娟、段丁豪、段发平、姜艳英与李云刚、杜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留执字第00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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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张红娟,女,生于1972年4月25日,汉族,下岗工人,住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申请执行人段丁豪,男,生于1996年2月21日,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红娟,系段丁豪之母。申请执行人段发平,男,生于1943年2月15日,汉族,退休工人,住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身份情况同上,系段发平儿媳。申请执行人姜艳英,女,生于1945年12月15日,汉族,退休工人,住陕西省岐山县凤鸣镇。委托代理人张红娟,身份情况同上,系姜艳英儿媳。被申请执行人李云刚,男,生于1981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被申请执行人杜晓峰,男,生于1976年6月28日,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法门寺镇。被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程来迪,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红娟、段丁豪、段发平、姜艳英与被申请执行人李云刚、杜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交通肇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留坝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留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李云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汉中刑终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留坝县人民法院(2012)留刑初字第00016号民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确定:被告人李云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娟、段丁豪、段发平、姜艳英366019.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杜晓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杜晓峰先行支付的120000元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再赔偿张红娟、段丁豪、段发平、姜艳英246019.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张红娟、段丁豪、段发平、姜艳英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给付赔偿款246019.60元,本院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交纳了赔偿款246019.60元。申请人已领取赔偿款246019.6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留坝县人民法院(2012)留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赔偿张红娟、段丁豪、段发平、姜艳英246019.60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兴柱审判员:夏立代理审判员:唐丁

书记员:李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