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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波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3)甘刑初字第00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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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生于1990年1月6日,陕西省甘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甘泉县高哨乡雷家沟村村民,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90********。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银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23时30分,被告人刘波驾驶与驾驶证准驾不符的陕J994**号“力帆”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泉县城内下寺湾采油厂办公大楼门口路段时,将由路西向路东横穿马路的行人李军军撞倒,造成陕J994**号车受损,被告人刘波、行人李军军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军军之损伤属重伤。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李军军颅脑损伤术后,双上肢肌力3级评定为Ⅲ(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元;目前,伤者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壹人为宜,护理期限以伍年为宜。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刘波与被害人李军军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波赔偿被害人李军军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4000元,剩余156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前支付100000元(已兑现),剩余56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21日23时51分甘泉县交警队接报,在甘泉县北关石油宾馆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请求出警。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陕J994**号“力帆”110两轮摩托车系被告人刘波所有,其准驾车型为B2证。3、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2)第1335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证实,被害人李军军的血醇浓度为136.39mg/100ml。4、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2013)临鉴字第0210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军军颅脑损伤术后,双上肢肌力3级评定为Ⅲ(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贰万元;目前,李军军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以壹人为宜,护理期限以伍年为宜。5、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2013)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证实,被害人李军军之损伤属重伤。6、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2)第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军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波与被害人李军军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刘波赔偿被害人李军军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除去已经支付的4000元,剩余156000元。于2013年9月23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56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8、领条证实,2013年9月16日被害人李军军已从被告人刘波处领取赔偿金100000元人民币。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军军对被告人刘波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予以判处。10、被害人李军军的陈述证实,发生事故前其和朋友一块喝过酒,在石油宾馆门口过马路被车撞了的经过。11、被告人刘波的供述证实,其驾驶与驾驶证准驾不符的陕J994**号“力帆”110两轮摩托车在甘泉县石油宾馆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和经过。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波生于1990年1月6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车速、对行为动态观察不周的情况下,造成陕J994**号车受损,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审判员:惠晓军审判员:高华

书记员:宋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