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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梁根兴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13)甘刑初字第00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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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根兴,曾用名梁鑫,男,出生于1975年8月14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文盲,农民,现住甘泉县城内瓦窑沟。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75********。2012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9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依法逮捕,2012年9月25日被甘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3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根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根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梁根兴驾驶陕06700**“西北15”型小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至210国道包南线624KM+128M(甘泉县城关镇姚店村炭窑沟沟口路段)左转弯驶入炭窑沟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海旭驾驶的自购“力帆”汽油助力车相撞,造成该助力车乘车人张巧玲、王瑞莹、驾驶人刘海旭不同程度受伤,乘车人王瑞莹经延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下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2)重第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一、被告人驶梁根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驾驶人刘海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车人张巧玲、王瑞莹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梁根兴赔偿死者王瑞莹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人民币,赔偿张巧玲5000元人民币,赔偿刘海旭41000元人民币;由刘海旭赔偿死者王瑞莹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甘泉县交警队接梁根兴报案称,在甘泉县姚店路段发生交通肇事,要求出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甘泉县公安局对案发地点、肇事车辆、死者等予以勘查检查。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陕06700**小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梁根兴。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甘公交认字(2012)重第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根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刘海旭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巧玲、王瑞莹无责任。5、延安市人民医院0000331号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瑞莹于2012年9月8日死亡的事实。6、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该事故经甘泉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梁根兴赔偿死者王瑞莹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人民币,赔偿乘车人张巧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人民币,赔偿驾驶人刘海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000元人民币;由驾驶人刘海旭赔偿死者王瑞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人民币,现已全部兑现。7、证人刘海旭证言证实,其驾驶“力帆”助力车与被告人梁根兴驾驶的“西北15”小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经过和事实。8、证人张巧玲证言证实,其乘坐在刘海旭驾驶的“力帆”助力车上发生肇事的全部经过和事实。9、被告人梁根兴的供述证实,其驾驶陕06700**小型拖拉机在姚店村与刘海旭驾驶的“力帆”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经过和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根兴出生于1975年8月14日,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根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转弯超速行驶,在未确保安全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根兴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故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根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审判员:高华人民陪审员:张平

书记员:杨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