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魏兵
书记员:蒋秉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