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被告人荣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案发后住院治疗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但不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荣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兵
书记员:蒋秉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