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男,1973年4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罪行相应的处罚。即依法对被告人杨某乙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但其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叶湘清
书记员:张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