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路××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贵A×××**号轿车由贵阳市云岩区和尚坡向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行驶,当车行至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加油站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撞上行人韩某、彭某及对向行驶的车辆,导致韩某、彭某受伤,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被害人韩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7日16时10分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周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赔偿韩某家属110000元,被告人周某已赔偿韩某家属90000元,赔偿彭某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及伤者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操作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处以罪行相应的刑罚。即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但其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湘清人民陪审员:杨大德人民陪审员:张森林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