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乙,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河对门组。诉讼代理人石某,贵阳市××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
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基本情况如下,系张某甲兄弟。特别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河对门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户籍住址贵州省××××河对门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法定代理人严某乙,系张某丁母亲,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人丁某甲,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经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8月26日由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第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及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二名乘客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队向王武村方向行驶,行经王某委会路段时,撞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壬,导致张某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甲驾车逃逸。此后,通过家属做工作,被告人丁某甲于2013年8月1日22时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2日,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根据此次事故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丁某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丁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送往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所执行,自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6日。事故发生后,张某壬被送往贵航贵阳医院急救,后于2013年8月2日6时死亡,产生急救医疗费用合计4019.52元。此后,张某壬被送往贵阳景云山殡仪馆火化,产生费用合计60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分别系张某壬的妻子、长女、长子、次子、次女;张某丁生于1997年8月26日,年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高中在读。张某壬生前于2010年到贵阳市花溪区三江社区周家寨村暂住至事发。上述事实有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人丁红祥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1309号司法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筑公交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筑公交行罚决字(2013)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航贵阳医院死亡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贵阳市花溪区三江社区周家寨村村民委员会、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三江派出所2013年8月21日证明、织金县三塘镇落处村村民委员会、织金县公安局三塘派出所2013年8月21日证明、贵航贵阳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四份、贵阳市景云山殡仪馆收费票据两份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人丁某甲赔偿医疗费4019.52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丧葬费18726元、张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5.70元、交通费200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03341.42元,并提供相关户籍证明、贵航贵阳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四份、贵阳市景云山殡仪馆收费票据两份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代理人认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予以判决赔偿。经本院组织,因被告人丁某甲的经济能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赔偿要求差距较大,就赔偿问题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撞上被害人张某壬,导致张某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摩托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在家属做工作的情况下,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到交警部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就诉请的医疗费4019.52、丧葬费18726元、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5.70元,于事实及法律均有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以上费用(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5.70)共计人民币413755.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法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已扣除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 二、被告人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损失共计人民币413755.72元。三、被告人丁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被抚养人生活费12585.7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德才审判员:张立代理审判员:徐婉琳
书记员:王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