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乡干部,住扶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1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8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2年12月29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功勋,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012号起诉书,于201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海某某驾驶豫P77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红花镇凌桥村路段,在超越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P787**号三轮摩托车时,撞住该三轮车后尾,致使该三轮车失控跑至公路北侧与一辆不明车辆相撞,被害人李某某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海某某驾车逃逸,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不明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海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22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付给受害人各项损失二十五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郭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姚某某、郭某甲、杨某某、田某某、李某戊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检验意见书、协议书及谅解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海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且又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逃离事故现场不属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所查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鹏志审判员:董海军审判员:郭胜利
书记员:王鹏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