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王要东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西少刑初字第3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西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某),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西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PJ89**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线西华县红花镇前凌桥路段时,与受害人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芋某某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苗腾飞受轻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证人芋某甲、王某甲证言,被害人苗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西华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15000元丧葬费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鹏志审判员:董海军审判员:李沐华

书记员:张昕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