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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襄州刑初字第00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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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乙。辩护人孙槐光,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孙槐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持B2驾驶证驾驶其鄂FJE0**重型自卸货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六两河村超载拉砖渣往襄阳市东津新区东津镇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张湾街道办事处西岗村路段,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孙某某(殁年66岁)发生碰撞,致孙某某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赵某乙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3年8月19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严重损伤死亡。2013年8月21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8月17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赵某乙驾驶的鄂FJE0**货车进行过磅称重,认定该车超载16330千克。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赵某乙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孙某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正在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称重单,到案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孙槐光关于“被告人赵某乙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乙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人赵某乙只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方的谅解,故不能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晓丽审判员:方传昌人民陪审员:宋威

书记员:陈海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