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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襄州刑初字第00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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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刘文旭,襄阳市襄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FCR2**“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316国道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刘集街道办事处刘集村往大桥村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大桥村1组路段调头时,与梅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钻豹”牌二轮摩托车(车载梅某乙)发生碰撞,致梅某甲、梅某乙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梅某乙(殁年47岁)因救治无效死亡。2013年7月15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某、张某某鉴定,梅某乙系交通肇事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7月16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车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梅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3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薛某某、李某某鉴定,梅某甲脾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右眼眶眶壁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股骨远端骨折及左胫骨近端骨折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单位襄阳广友食品有限公司与死者梅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及所在单位襄阳广友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死者梅某乙的近亲属315000元。死者梅某乙的近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甲陈述,证人石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调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刘文旭辩称,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死者梅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梅某乙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及所在单位襄阳广友食品有限公司赔偿死者梅某乙的近亲属315000元。死者梅某乙的近亲属对李某某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高明审判员:方传昌人民陪审员:徐冉

书记员:陈海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