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钰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王牌”农用车由宜城市南营砖厂拉砖往襄阳市东津新区东津镇老营方向行驶,行至东津镇三合村八组路段,与同向李某某驾驶的“CM”牌两轮摩托车(车载其子李某甲)发生碰撞,致李某甲(殁年9岁)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1月21日,襄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11月23日,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认定,橙色“王牌”牌货车右前轮挡泥板上部及后下方部位与黑色“CM”牌两轮摩托车把及前保险杠左侧部位发生碰撞。2013年11月25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李某甲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11月23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胡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4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晓丽审判员:方传昌人民陪审员:徐冉
书记员:陈海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