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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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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轻型厢式货车由厦门往福州方向行驶,行经沈海高速公路(闽)B道2114km+200m处时,因疲劳驾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道车辆行驶情况,导致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同车道上由李某某驾驶的一辆轻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造成厢式货车副驾驶座位上乘员被害人许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许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路试报告、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事故车辆信息、当事人身份证材料、许某某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及提取笔录、到案经过及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锋人民陪审员:林艳华人民陪审员:徐苏琳

书记员:林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