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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林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仓刑初字第6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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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甲,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卢木明,福建省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及其辩护人卢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林甲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路白鹭岭高架桥路段,在右侧车道车头右侧碰撞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后部,造成被害人林某甲从白鹭岭高架桥坠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甲驾车逃逸。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甲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甲不承担责任。2013年6月17日20时30分,被告人林甲到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投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林甲自愿在本调解书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林乙经济损失125400元(加上之前已经给付的人民币24600元,共赔付人民币1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林乙对被告人林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林乙人民币110000元,赔付款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内转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郑某、林某丙、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信息、劳动合同书、电动车行驶证、侦破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车辆检验鉴定、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谅解书、收条、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林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积极委托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甲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甲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研瑧人民陪审员:陈瑜人民陪审员:张秋生

书记员:庄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