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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国民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同刑初字第5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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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民,男,1983年1月9日出生。辩护人卜祥伟,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太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民及辩护人卜祥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国民具有自首情节、充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没有前科劣迹、具备监管条件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陈国民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受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国民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国民较适宜非监禁刑,但因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分离,建议由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后厦门市思明区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陈国民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陈国民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国民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超速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2.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候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危害后果,鉴于被告人陈国民系过失犯罪,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国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玲

书记员:林甲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