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明,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薛燕燕,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明及辩护人薛燕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具有过错;2.发生事故时对向车辆大灯照射,致车上人员无法看清前方,交通环境恶劣;3.被告人家属已全额支付受害人抢救费用、丧葬费用;4.被告人委托亲属、律师积极协商沟通代为收取赔偿款事项,但因无法查明被害人自然身份情况,导致无法联系被害人家属,亦也无法取得谅解;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具有良好悔罪态度,且此次犯罪为过失性犯罪,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明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超速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明立即报警,留候现场协助抢救被害人、配合民警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积极垫付被害人全部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明适用缓刑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明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该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玲
代书记员:康淑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