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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同刑初字第6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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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宏,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厦门市集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10月12日由公诉机关转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宏及辩护人蔡明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宏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表现一贯良好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受本院委托,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宏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被告人陈某宏适宜在该区执行非监禁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宏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留候现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危害后果,鉴于被告人陈某宏系过失犯罪,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玲

代书记员:康淑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