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高增
书记员:赵晨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