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胡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甲事发后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4时50分许,高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蔡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营乡大地湾博物馆路段时,与田某甲驾驶停放于路右的甘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高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田某甲的近亲属梁婷婷经征得被告人田某甲同意,代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家属王转朋在庭外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梁婷婷赔偿被害人高某乙家属王转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000元(已赔付的除外),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乙家属对被告人田某甲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田某甲从宽处罚,适用缓刑。又查明,2013年7月5日7时30分,被告人田某甲到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田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甘L号车辆信息表、被害人高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家属身份信息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田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人高某甲、梁某、张某甲、张某乙、田某乙的证言、天公交认字(2013)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检验报告书、天公鉴(理)字(2013)305号酒精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违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甲投案自首,并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高增人民陪审员:董永杰人民陪审员:黄新明
书记员:赵晨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