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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烟牟刑初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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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职业农民。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4日以烟牟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7月2日16时55分许,驾驶鲁06/33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烟台市牟平区留德街由西向东行至武五路路口左转弯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谭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谭某及乘坐其车的被害人陈某乙受伤,被害人谭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陈某乙左胸部及右肘部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电话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7时许,我驾车行至事故地点时,我看见一辆大拖拉机停在路口北面,一辆摩托车倒在拖拉机东面,一位妇女躺在拖拉机左侧,地上流了一堆血,一个小女孩站在旁边,我就电话报警了。(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谭某的丈夫。案发当晚17时许,我单位同事电话告诉我谭某在武宁路口出事了。我妻子是骑燃油助力车沿工商大街由东向西到武宁幼儿园接我女儿陈某乙。我到事故现场后看到一辆大拖拉机斜停在路口处,我妻子倒在车斗下面,医生开始抢救。2、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系自首。(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谭某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肇事可以形成。(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陈某乙左胸部及右肘部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4、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道路状况和肇事车辆及现场路面痕迹。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已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宗慧人民陪审员:王学尧人民陪审员:高承模

书记员:曲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