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职业工人。2012年9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王斌,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4日以烟牟检刑诉(20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和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2年9月20日19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F×××**号轿车沿烟台市牟平区牟山路由南向北行至南华街交叉路口处,因违章驾车,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孙某撞倒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25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姜某甲弃车逃逸,并委托他人冒名顶替,案发当晚公安机关依法传唤了被告人姜某甲,其于2012年9月21日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我和几个女的在福桥小区东面腾达保健品批发部门口玩,突然听到西面牟山路上“砰”的一声,抬头一看一个小男孩倒在路中,一辆轿车停在小男孩北面,我跑过去看小男孩是我外甥孙某,我姐贺某和肇事轿车下来的一个男子打出租把孙某送到医院,后我姐夫孙世腾到现场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我领我儿子孙某沿南华街由东向西步行回家,我住在牟山路西福桥小区,当我们走到肇事地点时,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把我儿孙某撞倒致伤,从车上下来一个人和我一起把孙某送到医院,在医院从车上下来这个人告诉我他叫姜某甲,是他开车撞的我儿子,后姜某甲没打招呼就走了。(3)、证人姜某甲昌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我和被告人姜某甲等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姜某甲喝了一杯啤酒,19时30分许姜某甲开他的车把我送回家,我当晚喝多了,次日早上我妻子告诉我姜某甲昨晚开车在送我回家的路上撞人了。(4)、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20时许,我朋友姜某甲打电话告诉我他喝酒了,在牟山路桥子村撞人了,叫我到事故现场顶替。20时40分许我到事故现场姜某甲的车前,交警问我干什么,我说我是轿车驾驶员,交警问我事故的详细情况时,我说不清楚,我就如实和交警说轿车驾驶员是姜某甲,不是我,是姜某甲打电话叫我来顶替他。(5)、证人都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姜某甲和姜某甲昌等几个人在我开的饭店喝酒,我过去敬酒时姜某甲喝了一杯啤酒。19时30分许,姜某甲开车送姜某甲昌回家,20时许姜某甲打电话告诉我他开车在桥子村撞了一个小孩。2、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姜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姜某甲系肇事后弃车逃逸,当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了姜某甲。(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鉴定结论。(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交通肇事可以形成。(2)、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道路状况和肇事车辆及现场路面痕迹。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某甲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行为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行为不是逃逸。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关于其行为不是逃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因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宗慧人民陪审员:王学尧人民陪审员:高承模
书记员:曲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