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职业农民。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任雁飞,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日以烟牟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辩护人任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3年2月1日20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烟台市牟平区文兴路电影院门前处,将前方步行的被害人孙某刮倒,致其腹部重伤、面部及胸部轻伤。肇事后,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已报警,其在肇事现场等候民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日20时许,其沿牟平区文兴路由北向南步行时被一辆车撞伤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日20时许,其和孙某沿牟平区文兴路由北向南步行至电影院门前时,孙某被从后面驶来的一辆三轮车撞倒致伤,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2)、证人巩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0时许,我将轿车头南尾北停放在牟平区文兴路电影院门前路西,后我到超市,走出几十米突然听到身后“轰”的一声,我转头看我停车的地方有不少人,我到现场看见我车后面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撞在我车左后角,还有一个女子躺在我车后尾部,三轮车是由北向南行驶,开三轮车的是一个六十岁左右的男子。3、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林某甲系投案自首。(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林某甲案发时无机动车驾驶证。(5)、协议书。证实了本案的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4、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腹部为重伤,面部及胸部均为轻伤。(2)、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被告人林某甲驾车肇事时系醉酒。5、勘查笔录。证实事故现场道路状况和肇事车辆及现场路面痕迹。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甲对行为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系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宗慧人民陪审员:王学尧人民陪审员:高承模
书记员:曲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