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2013年8月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8月13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湘KR01**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涟源市城区行驶至涟源市龙塘镇河东村公路地段时,由于技术生疏,不按规定会车,该货车撞倒吴某甲驾驶并搭乘吴某乙、吴某丙的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吴某乙当场死亡,吴某甲、吴某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1日11时40分左右,吴某甲驾驶一辆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吴某乙、吴某丙从涟源市龙塘镇回安平镇,当行驶到龙塘镇河东村公路地段时,吴某甲看见车子前有一个车影子,过了一会,吴某甲的摩托车摔在地上,造成吴某乙死亡、吴某甲、吴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日11时40分左右,吴某丁的父亲吴某乙搭乘吴某甲的两轮摩托车在龙塘镇河东村地段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乙当场死亡。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1日11时40分左右,刘某某在家里看电视,突然听到公路上一声响,从窗户看了一下,一辆小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刘某某跑到公路上,看到一个年龄大约20岁左右,穿了一条牛仔裤的货车司机从车上下来,到前面看了一下,货车前右轮下躺了一个人,货车司机马上到公路上拦车救人,公路上过往车辆没有停,刘某某叫司机上车,把车子档位换出来,并叫人把货车往前推了一把,把躺在右轮下的人抬了出来,就打电话报警,几分钟后,龙塘派出所民警将司机带回派出所,伤者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涟源市龙塘镇河东村公路地段,现场有一辆湘KR01**小货车及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名男性死者,二名伤者。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8月2日,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涟)公(刑)鉴(法验)字(2013)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吴某乙系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内脏器损伤死亡。6、疾病诊断书证明,2013年8月1日、5日,经涟源市人民医院诊断,吴某甲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踝关节骨折可能、腰3椎体右侧横突及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可能、胸腰椎压缩性骨折可能、肺挫伤可能;吴某丙为双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区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双肺挫伤、右侧肋骨骨折、肝脾挫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12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涟公交认字(2013)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8月14日,刘某某辨认出梁某某就是肇事司机。9、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湘KR01**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梁某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梁某某系无证驾驶等情况。10、户籍资料证明,梁某某出生于1991年10月19日等身份情况。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8月1日,梁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2、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1日,梁某某被涟源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民警带到了龙塘派出所,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在龙塘派出所对梁某某进行了询问,梁某某作伪证,后将梁某某带到涟源市交警大队,对梁某某进行了再次询问,梁某某对其无证驾驶湘KRO1**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制作了询问笔录。1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1日上午,梁某某无证驾驶湘KRO1**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涟源市三甲乡拖了一车葡萄经涟源市城区往涟源市龙塘镇街上方向行驶,11时40分许,当梁某某行驶至龙塘镇河东村公路地段时,看到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梁某某马上减速踩刹车,但车子失去了平衡,调了一个头,车子右边位置撞到了那个摩托车,梁某某下车看到坐在摩托车上乘客已经当场死亡,另外二个人摔倒在地上,出了很多血,后龙塘派出所的人到了现场,把梁某某带到了龙塘派出所。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谭瑟人民陪审员:许和平人民陪审员:李建辉
代理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