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9月2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4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1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阳超雄
代理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