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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涟刑初字第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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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交通事故,2013年6月30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7月11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3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刑诉(2013)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事故,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丁的家属及伤者李某乙的家属达成调解,赔偿了经济损失4087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视为被告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慧

代理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