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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蒲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晃刑初字第1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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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甲,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小波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甲交通肇事后向有关部门报告,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蒲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书记员:王小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