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志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志林
书记员:杨燕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