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粮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5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燕如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书记员:杨燕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