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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民刑初字第1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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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辩护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政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N91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顺河乡至民权县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林七乡安庄村委赵庄村时,在超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豫NX19**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吴某某死亡、徐某某等6人受伤,二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当日主动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0日10时左右,其开着豫N916**大型普通客车,从顺河乡出发回民权县城,当时车上有20多个人,当走到林七乡安庄村委赵庄村时,当时沿公路自东向西走,其前面有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其就超车,其就加油门打转向灯超车,在超白色厢式货车的时候,其见对面来一辆三轮车距其有20多米,其就刹车,其开的客车与对面正常行驶的机动三轮车碰撞了,其下车看见三轮车的司机和副驾驶座上的人伤的比较严重,其就打了110和120。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0日上午9时许,其和吴某某坐三轮车去顺河乡卸水泥,吴某某坐在副驾驶,其坐在三轮车水泥袋上,三轮车靠路右侧正常行驶,这时从东往西过来两辆公交车和一辆拉砖的车,后面的公交车超过拉砖的车,在超前面那辆公交车时,没有超过去,和其坐的三轮车碰撞了。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韩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0日其乘坐马某某驾驶的公交车,被告人马某某因超车与迎面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公交车上有20多人。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死亡。5、通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道峰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韩某某、张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①公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及车主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及车主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伟审判员:王利双人民陪审员:王孟太

书记员:王雪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