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慧,女,汉族,系本案交通肇事事故死者陈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义杰,男,汉族,系本案交通肇事事故死者陈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福,男,系本案交通肇事事故死者陈玲之父,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慧、王义杰、张桂英全权委托代理人,同时又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慧、王义杰法定监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英,别名张桂荣,女,系本案交通肇事事故死者陈玲之母。委托代理人陈天华,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福胞兄。被告人李永龙,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于2013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加超,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张波波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波波,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本肇事车辆PYO739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男,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梁冰洁,女,系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周口市跨世纪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喜荣,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波波,男,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任玉华,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书慧、王义杰、陈天福、张桂英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永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波波、张加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周口市跨世纪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其总经济损失747753.44元。本院审查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全权委托代理人陈天福及诉讼代理人任玉华,被告人李永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加超、张波波、委托代理人崔国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冰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周口市跨世纪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永龙对起诉书指控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补偿协议,化解了矛盾,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波波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的诉求需有证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车辆购买有保险,可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害人陈玲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另陈天福夫妇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承担其赡养费,其子女抚养费应按夫妻二人平均分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若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将按照规定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险赔偿,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等一切间接费用。赔偿适用计算标准同意第一代理人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周口市跨世纪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波波对赔偿没有意见,同意以上代理人关于赔偿适用计算标准的代理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永龙驾驶豫PY07**重型自卸货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工业园区西北角加油站东口处右拐弯时,将由东向西陈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陈玲死亡。2013年7月6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永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李永龙主动到息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因现场没有人,后因抢救陈玲,陈玲所骑电动车受损后下落不明。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PY07**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张波波以其挂靠公司周口市跨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张加超无关),于2013年4月3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当天又以同样名义在同一地点购买了50万元第三责任险和1万元座位险,保险期限为1年。
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天福(全权代理)与被告人李永龙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永龙及亲属一次性补偿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切经济损失4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福代表其他诉讼原告人写出撤诉申请,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永龙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但要求车主和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另被害人陈玲的公婆于2013年7月6日向本院递交委托书1份,其内容是儿子王国柱(系陈玲丈夫)外出无音信,没有联系方式,现儿媳死亡后二人自愿放弃民事赔偿权及其他追诉权,全权委托陈玲父亲陈天福全权代理参与诉讼,其孙女王书慧、孙子王义杰亦由陈天福、张桂英监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永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察环节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龙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李永龙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李永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永龙与其家人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永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李永龙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四位原告人请求的赔偿问题。因被告人李永龙及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福已签订补偿协议,并已履行不再另负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波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周口市跨世纪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豫PY07**重型自卸货车是在投入保险后的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案件,因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其理赔的险种范围内在最高保险费额以下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波波的代理人关于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赔偿标准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玲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城关居住,租有住房,并在龙湖区居住一年以上,在城关“玉华园”大酒店打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此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波波的代理人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害人亲属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意见,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波波的代理人关于陈天福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意见,经查,陈天福已患癌症,做了几次手术,目前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所以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失去生活来源,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波波的代理人辩称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波波的代理人关于陈天福其妻张桂英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意见,因其生于1963年,刚满50周岁,不能按丧失劳动能力对待,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关于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陈天福赡养费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关于被害人陈玲小孩抚养费应按二人分担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为被害人陈玲丈夫王国柱虽下落不明,联系不上,但其举不出其已死亡或失踪的证据证明,所以小孩抚养费应由一人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福及其他原告人赔偿诉求中的要求合理合法事项应予赔偿,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福等人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20年)、丧葬费20521.8元(在岗职工工资34203×0.6个月)、子女抚养费50321.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12年+8年)÷2人、王义杰出生于2007年8月1日,王慧书出生于2003年9月21日)],父亲赡养费50321.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20年÷2人),以上总合计530017元,上术款项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条件的规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福等人死亡赔偿金范围内110000元,下余420017元中应由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中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天福等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的诉求,没提交票据支持,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陈天福、王书慧、王义杰、张桂英一切经济损失53001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完毕。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周口市跨世纪运输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波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加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陈天福、王书慧、王义杰、张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国审判员:涂道彬审判员:雷胜利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