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建芝,女,汉族,农民,系本案已死亡被害人夏传兵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波,汉族,系毛建芝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蒙,女,汉族,系毛建芝长女。诉讼代理人(全权委托)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全权委托)黄华(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弋超峰,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5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民事诉讼)岳秀红,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民事诉讼)尤宏旭,系被告人弋超峰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大富,男,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可可,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巍峰,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航,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系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春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弋超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已死亡被害人近亲属毛建芝、夏波、夏蒙要求被告人弋超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大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同时分别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弋超峰同时提起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大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合并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7月29日、8月20日、12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建芝、夏波、夏蒙的特别诉讼代理人黄萌、黄华、被告人弋超峰及其辩护人刘海军、诉讼代理人岳秀红、尤宏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大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可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报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因被告弋超峰目前状况是否有服刑能力需到武汉精神病医院鉴定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弋超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住人口标准计算,自己在信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和光山县人民法院交抵押,反担保款11万元。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弋超峰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弋超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主观恶意不深,悔过意愿强烈,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本人也是一个受害人,系过失犯罪,愿意赔偿并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弋超峰及诉讼代理人同时提起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大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共同赔偿其75717元。对此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票据、鉴定结论、诊断证明、病历、住、出院证明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大富辩称:同意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建芝、夏波、夏蒙是农村户口,没有在城镇居住,不应按城镇居民居住标准赔偿,应按农村居住标准赔偿,弋超峰车辆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应按农村人口居住标准赔偿,但死者损失应与首先由对方主挂车辆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分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先由交强险中赔偿,下余部分按比例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夏伟兵应按投保座位险在1万元中承担赔偿责任。弋超峰的损失也应由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就因人身损害车辆损失起诉公诉应驳回另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的赔偿,即弋超峰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等3703.43元、毛建芝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丧葬费15151.5元,两项合计应在两份交强险内分摊赔偿,故我们应赔偿73616.05元,其余部分请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应由两个公司分摊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弋超峰驾驶豫AM88**东风重型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208公里+800米处,与前方郭大富驾驶因故障停在右侧行车道的豫S488**重型车挂车追尾相撞,致使豫AM88**货车乘坐人夏伟兵当场死亡。2012年10月19日,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集体研究认定,弋超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弋超峰住进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12日入院,10月14日出院。住院3天,药费5530.47元,后转到当地登封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10月15日入院,2012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药费1761.18元,后陆续在登封市人民医院、登封市大冶镇卫生院、新密矿务局大平煤矿医院住院治疗,药费票据已在当地新农合按规定报销,肇事时施救费、转货费、人口费7500元、保管费1400元、肇事车辆损失541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票据1500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建芝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代理人要求本院对被告人进行收押,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被告人弋超峰目前状况,经本院同意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省政府指定)鉴定结果为弋超峰系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受审能力,无服刑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弋超峰的豫AM88**号重型化车于2011年11月3日在英大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投保期限为1年,并购买了驾驶员、乘客座位险,时间投保期限同上,并于2011年11月7日在阳光购买3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三个座位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大富购车后于2011年10月8日在平安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于2012年9月5日在太平洋以挂靠公司固始县金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上投保期限均为1年。(车号豫S488**,豫S59**解放牌半挂货车车头及拖车各购买1个)。另查明:原告人毛建芝及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购买的九龙花园4号楼2单元10层西户房已退并未在该房居住过,且该房于2012年1月7日由开发商直接卖给光山县居民刘立华,刘将房子装修后已外出打工(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票据证明),并交了二年的物业管理费用(有票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弋超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保险合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弋超峰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弋超峰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且本案被告人弋超峰同时也是受害者,由于其长时间需要治疗,并经过鉴定被告人弋超峰无受审能力、无服刑能力,其本人及亲属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通过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愿调解,因此双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弋超峰归案后坦诚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弋超峰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因本案肇事车辆豫AM88**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豫S488**、豫S59**号解放牌重半挂货车是在投保后的保险有限期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肇事案件,因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其理赔的险种范围内在最高保险费额以下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标准的请求,经查所购买房屋已退,也没有在该房屋实际居住过,又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在规定的时间内又提不出物业、水电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所请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弋超峰及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大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英大、阳光、太平洋、平安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按农村居民居住标准赔偿的意见,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大富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原受高速交警委托已有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大富当时对鉴定结果并没有异议,况且现没有实物,无法鉴定,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建芝、夏波、夏蒙诉求中的要求合理合法事项应予赔偿,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建芝、夏波、夏蒙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524.94元×20年)、丧葬费17101.5元(在岗职工工资34203×0.6个月),合计167600.3元,对被告人弋超峰诉求中要求合理合法事项应予以赔偿,即赔偿弋超峰医药费7291.65元、误工费1079.2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20732÷365天×19天)、护理费1321.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365×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按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施救费、转货费、人工费7500元、保管费1400元、车损541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6091.95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人弋超峰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大富承担本次事故主、次责,应以70%、30%承担赔偿责任为宜,为此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建芝等人赔偿款167600.3元。应由太平洋公司赔偿毛建芝等人赔偿款中167600.3元中赔偿11万元,下余57600.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弋超峰医疗费范围8241.65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范围3400.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损范围内65020元,由太平洋、平安保险公司各赔2000元,下余610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大富赔偿30%即18306元,下余70%即42714元由被告单位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弋超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20241.65元(其中有原告人毛建芝等三人11万元,弋超峰10241.6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63000.6元(其中有原告人毛建芝等三人57600.3元、弋超峰5400.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大富赔偿被告人弋超峰18306元(财产损失范围)。五、被告单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人弋超峰财产范围内70%即42714元。六、驳回毛建芝、夏波、夏蒙、弋超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国审判员:程桂云审判员:雷胜利
书记员:廖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