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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魏丙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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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丙杰,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丙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魏丙杰酒后驾驶豫S279**小型轿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长陵乡陈店村路段,撞到张有进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豫S319**中型厢式货车左尾部,致豫S279**轿车乘坐人郭涛、郭霞、郭君华死亡。被告人魏丙杰及魏孜俊、郭文武、郭保魁、潘明虎五人不同程度受伤。2013年6月24日,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魏丙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6月14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魏丙杰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1。2013年6月29日,经亲朋好友组织调解,被告人魏丙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涛、郭霞、郭君华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因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当时只付款80000元,又给被害人亲属出具220000元的欠款条。后因未兑现而反悔,经本院再次调解,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一切损失费用105000元,双方永无纠缠。被害人家属并对被告人魏丙杰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给予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魏丙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撞损坏的车辆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110报警记录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魏丙杰无前科及到案经过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书、谅解书;证人张有进、张海霞、潘明虎、郭保魁、张定伟、郭长宽、潘明江的证言;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丙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丙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丙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丙杰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丙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陈立生审判员:涂善喜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