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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保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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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珠,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与2013年7月9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宋义峰,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珠及其辩护人宋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5时10分许,被告人王保珠驾驶皖S73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息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临河乡单台村东王庄路段时,将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周世有撞倒,致其受伤及电动车乘坐人王兰龙死亡。后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王保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王保珠与被害人周世有及被害人王兰龙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即王保珠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一次性补偿周世有损失15000元,补偿王兰龙亲属卢长珍、王齐、王芳损失70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王保珠的刑事和民事责任。2013年10月11日,被害人周世有及被害人王兰龙亲属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一次性赔偿卢长珍、王齐、王芳各项经济损失170000元,赔偿周世有经济损失1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珠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车辆保险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痕迹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2013)息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撤诉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学亮、卢长珍的证言;被害人周世有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保珠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保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保珠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保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恒审判员:陈立生审判员:涂善喜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