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邹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24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伟,男,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邹伟受单位委派,驾驶豫SM59**“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巡查公路两侧的建房情况,行驶至息县八里岔乡派出所门前路段,将由西向东横穿道路的行人任太录撞倒,被告人邹伟即刻将被害人任太录送往息县八里岔卫生院救治,当时该医院停电,又将被害人送往息县公疗医院救治,并打电话报案,将警察带到案发现场,经公疗医院对被害人任太禄进行全面检查,医院建议转往大医院救治,后被告人邹伟又包车将被害人转至武汉协和医院救治,终因救治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邹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7月11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邹伟一次性赔偿任太录各项费用共计16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护。被告人邹伟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伟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国审判员:程桂云审判员:涂道彬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