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游庆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息刑初字第30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庆洲,男,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5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庆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庆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庆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庆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游庆洲主动报案,对伤员进行积极施救,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游庆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对被告人游庆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游庆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庆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涂道彬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