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伟,女,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大拱桥村**。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西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1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5时28分许,被告人李杰伟驾驶豫SK8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项店镇十字街东处时,与行人张青海发生刮擦,致张青海当场死亡。2013年2月17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李杰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杰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即李杰伟在肇事车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亲属和静、张军、张得中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5000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李杰伟的刑事和民事责任。2013年7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经本院主持调解,2013年8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09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杰伟驾驶证、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2013)息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撤诉书、收条;证人丁志发、张世锋、张得中的证言;法医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伟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杰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杰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杰伟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杰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辉审判员:张恒审判员:涂善喜
书记员:樊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