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成龙,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9月3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成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成龙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成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成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成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胜利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