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师方圆
书记员:任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