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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涞刑初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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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2月6日出生。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肇事,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所犯罪属过失,主观恶性不深,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慧芳

书记员:闫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