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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2013)涞刑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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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代理检察员高东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一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委托他人报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所犯罪属过失,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罗占杰

书记员:李红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