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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1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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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苏NAJ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沭阳县某镇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刮撞同方向行驶的赵某光驾驶苏NR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摔倒,赵某光被碾轧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光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在被带回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光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了自己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光死亡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赵某阳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蒋敏

书记员:杜宏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