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甲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沭阳县西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处,与对向行驶吕某乙醉酒后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吕某乙胸部损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姜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在案发现场主动拨打110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姜某甲供述其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与未到庭证人姜某乙、吕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状况;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吕某乙在发生事故时属醉酒后驾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吕某乙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姜某甲投案的事实;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姜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对被告人姜某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士军
书记员:王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