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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0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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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个体工商户。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2月26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收购赃物,于2011年7月2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因收购赃物于2012年1月16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玉萍,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连云分所律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张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朱某在连云港市新浦区火车站附近经营废品收购站期间,明知所收购的电缆线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四次收购吕某甲、王某甲、董某(均已判刑)等人盗窃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共计28000余元。现分述如下:1.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吕某甲、王某甲、董某等人从灌云县黄川镇盗窃的电缆线10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833.22元。2.2011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吕某甲、王某甲、董某等人从沭阳县潼阳镇盗窃的电缆线13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578元。3.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吕某甲、王某甲、董某等人从灌云县沂北乡盗窃的电缆线28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537.28元。4.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吕某甲、王某甲、董某等人从沭阳县茆圩乡盗窃的电缆线13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9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某当庭供述了其在明知吕某甲等人向其销售的电缆线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的时间、地点、次数、赃物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涉案关系人吕某甲、王某甲、董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孙某、史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的案发及归案情况。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屠鑫鑫人民陪审员:汪金殿人民陪审员:孙桂民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