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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07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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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海,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进,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海驾驶鲁S031**/鲁S70**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沭阳县某线交叉路口,与沿某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侍某龙驾驶的苏苏NLU5**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撞,致侍某龙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海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海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海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侍某龙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海供述其驾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明知事故发生而逃离现场等事实。该供述与未到庭证人董某江、曹某元、侍某胜等人的证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相印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状况。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侍某龙的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补充)”证明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海投案的事实。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海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侍某龙的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海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士军人民陪审员:孙桂民人民陪审员:汪金殿

书记员:邵思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