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先亮。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先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瑾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史先亮醉酒后驾驶苏CFK5**号三轮汽车,沿丰县师寨镇史小桥街由东往西行驶,至与X204欢凤线交叉路口处,撞击史小桥新村南广场护栏及在广场内休息娱乐的XXX、XXX、XXX、XXX,致被害人XXX死亡,被害人XXX、XXX、XXX不同程度的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史先亮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91.1mg/100ml。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先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本院查明,被告人史先亮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12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先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XXX、XXX证言,被害人XXX、XXX陈述,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徐)公(物)鉴(交)字(2013)1140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法)尸检字(2013)0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史先亮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先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史先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史先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先亮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先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素英代理审判员:郑红梅人民陪审员:李正远
书记员:王道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