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宋某甲、詹某等与杨鲁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石刑初字第36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

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汉族,1944年10月13日出生,退休人员。系被害人宋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詹某,女,汉族,1946年8月9日出生,无业。系被害人宋某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乙,女,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无业。系被害人宋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女,汉族,2011年8月16日出生,学龄前儿童。系被害人宋某丙之女。法定代理人党某乙,简历同上,系宋某戊之母。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华成,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鲁平,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巴楚县,户籍所在地:玛纳斯县玛纳斯发电厂******楼**,大专文化,系新疆天山电力有限公司运行部员工。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志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艳玲,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兴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秦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鲁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詹某、党某乙、宋某戊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乙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华成、被告人杨鲁平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鲁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离开现场是为筹集医疗费救治被害人不应认定为逃逸;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全部赔偿。被告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杨鲁平不是为逃避法律而离开现场,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詹某、党某乙、宋某戊的赔偿请求,认为詹某的抚养费应由三人分担为65053元,交通费过高,其余赔偿请求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的赔偿请求,同意赔偿医疗费,认为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但提出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赔偿12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宋某丙、伤者宋某戊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提出其公司承保的新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没有与被害人宋某丙、宋某戊发生碰撞,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鲁平酒后驾驶新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以48千米/小时的速度沿石河子市北三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40千米/小时,当行驶至与东小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人杨鲁平所驾驶的新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先与在该路口中间等待通行的吴某发生碰撞,将吴某驾驶的新C号金轮牌二轮摩托车撞入对向车道,致摩托车与对向车道行驶的史某乙驾驶的新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该车行驶速度为22千米/小时)相撞,后被告人杨鲁平又驾车将在该路口人行横道等待通行的骑车人被害人宋某丙(1970年9月4日出生)及坐在自行车后座的宋某丙之女宋某戊(2011年8月16日出生)撞飞跌入对向车道,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鲁平弃车逃离现场,并让其妻子陈某到案发现场向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谎称是陈某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后因新C号车驾驶员史某乙认出驾驶人系男性,陈某向交警交代肇事人系其丈夫被告人杨鲁平。在逃离现场期间被告人杨鲁平化名张明到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静脉注射葡萄糖以降低其血液酒精含量,2013年6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杨鲁平在公安机关及其家人的规劝下到城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当日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杨鲁平血液,送往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从被告人杨鲁平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9毫克。被害人宋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杨鲁平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毁灭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杨鲁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1、2013年6月24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杨鲁平在公安机关及其家人的规劝下到城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称其没有饮酒,没有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丙、宋某戊发生碰撞,摩托车是被出租车撞后弹到他驾驶的车上的。2、庭审后被告人杨鲁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吴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鲁平赔偿史某乙10000元、赔偿吴某3000元,上述款项已赔付完毕。3、被害人宋某丙出生于1970年9月4日,其生前居住地为石河子市某小区50栋楼房152号。4、2013年6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宋某丙于2013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1日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7021元、门诊治疗费1498.5元。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4日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3326.39元,共计支付医疗费31845.8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党某乙、岳父党发义对其进行护理。5、案发后,被害人宋某丙的弟弟宋某丁、弟媳银小平为宋某丙奔丧从四川省旺苍县乘汽车到成都支付车费220元,到机场乘坐民航专线支付车费40元,由乌鲁木齐飞回成都支付机票费用1960元,由成都乘飞机到乌鲁木齐,未提供证据证实金额。6、2013年7月5日、11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分别在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共计683.93元。7、被害人宋某丙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共计花费医疗费32529.82元,宋某丙占医疗费的98%,宋某戊占医疗费的2%。8、肇事车辆新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9、庭审前,被告人杨鲁平已赔偿被害人宋某丙经济损失80000元。庭审后,被告人杨鲁平的家人预付赔偿款95000元,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鲁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赵某、贾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沙湾县石河子老街友好医院处方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被害人宋某丙的身份信息;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新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吴某、史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孙某甲、黄某、袁某、赵某、贾某、郭某、孙某乙、田某、李某、钟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杨鲁平、陈某的通话清单;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被告人提交收条,经审查可以作为民事赔偿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鲁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四车受损的后果,并在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毁灭证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鲁平有自首情节的认定不能成立,被告人杨鲁平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没有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鲁平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鲁平发生交通肇事逃离现场后,先让其妻子陈某对公安人员谎称是其妻驾驶车辆,后又通过静脉注射葡萄糖的方式,降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毁灭量刑方面的证据,且不能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鲁平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詹某、党某乙、宋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詹某、党某乙、宋某戊赔偿款119800元[含医疗费9800元(10000元98%)及死亡赔偿金分项限额110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医疗费200元(10000元2%);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承保的新C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未与死者宋某丙、被害人宋某戊发生碰撞,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护理证明,但结合被害人宋某丙当时的伤情及被告人同意支付二人护理费的意见,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二人对宋某丙护理的费用,即2261.78元(37525元/年365天11天2人);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宋某丁、银小平奔丧交通费票据,其中三台至文台、三台至观桥、三台至建中的客运发票乘车人均在6人以上且该时间段宋某丁、银小平在乌鲁木齐搭乘飞机回成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绵阳至普济的2张火车票、3张北门汽车站到三台的客运发票不能证明系奔丧产生,本院不予采信,故关于奔丧的交通费本院支持有证据证实的费用2220元(220元+40元+1960元),考虑到被害人宋刚某住院11天并存在转院的情况,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大多系连号发票,但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故交通费本院支持322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不应另行计算,故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行车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请求赔偿门诊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83.93元;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鲁平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鲁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鲁平交通肇事后即弃车逃离现场,后又让其妻陈某向公安机关谎称肇事人是其妻,在本案证人史某乙的指认下其妻陈某才供认杨鲁平交通肇事的事实,同时被告人杨鲁平为隐瞒酒后驾车的事实,化名张明到医院静脉注射葡萄糖,虽被告人杨鲁平辩解离开现场是为筹钱救治被害人,但其肇事后实施的上述行为均能反应其逃离现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动机,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鲁平在庭审结束前,对肇事后逃离现场、让其妻陈某对公安人员说谎及到医院静脉注射葡萄糖主观动机仍不能如实供述,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能真诚悔罪,且事故发生路段的监控视频清楚反映被告人杨鲁平在闹市区超速行驶将在人行横道等待通过马路的被害人宋某丙撞入对向车道的完整过程,被告人杨鲁平致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于不顾,社会危害性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鲁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詹某、党某乙、宋某乙11980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200元(即医疗费)。三、被告人杨鲁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詹某、党某乙、宋某乙经济损失437456.0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845.89元(门诊治疗费1498.5元+住院费30347.39元)、护理费2261.78元(37525元/年365天11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5757.16元[宋刚本人1130.8元(37525元/年365天11天)+党某乙、党新峰、宋强4626.36元(37525元/年365天3人15天)]、死亡赔偿金392820元(19641元/年20年)、交通费3220元(220元+40元+1960元+1000元)、住宿费960元(宋强、银小平来疆住宿)、复印费96.2元。以上赔偿款项,扣除被告人杨鲁平已赔付的80000元,预交的95000元,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的119800元,余款142656.03元限被告人杨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人杨鲁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经济损失683.93元,扣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公司支公司应当赔付的200元,余款483.93元限被告人杨鲁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詹某、党某乙、宋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卓莹人民陪审员:冯隽英人民陪审员:张春梅

书记员:张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